非專業回答
首先確定其繼承之時點,是否在民法繼承規定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
若繼承發生在修訂施行前98/5/22前,並未為拋棄或概括繼承者,並且未逾限定繼承法定期間內,有民法修正後新法適用,亦即1148 1153~1163適用
若在98/5/22前,其拋棄繼承時效已完成,而未完成拋棄繼承手續,則依舊法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人,除被繼承人專有之權利義務者,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若98/5/22前,其限定繼承時效,依舊法1154 1156條知悉有繼承權者3各月內跨越98/5/22者,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一項所規定,適用修正後民法為限定繼承(新修正民法1148條第2項),為法定繼承
若被繼承人僅有債務 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知其是否拋棄繼承,若依修正後民法由其代位繼承者,仍為法定限定繼承,僅由其繼承之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依開題者所述,其所繼承為單純債務無積極遺產,自無須清償,若為舊法時期,不知其是否有代位繼承權 我想是在實務中探求
因若無繼承權 縱其所為拋棄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詳請參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3第三項規定
淺薄意見係依據繼承篇規定和繼承篇施行法,不代表真正實際狀況,僅供樓主參考,實際情形仍請樓主參詢專業律師建議
附上條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6)
第 1-3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