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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原則採獨任審判,例外採合議審判。 以下為例外判別方式 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一 臺灣各地方法院民、刑事庭法官分受之案件,依法令或其他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者, 應切實行合議審判程序。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事件,於分案前,應先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核,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報請院長核定後,分案依合議方式審理。認為不必要者,則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十款案件或依前項交由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庭長或審判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法官之意見,陳報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於徵詢庭長或審判長及法官意見後,命組織合議庭審理之。 二 依前點行合議審判時,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或無審判長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 下列民事事件,除依法行簡易程序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外,為重 大案件: (一) 因營建工程事件涉訟者。 (二) 因醫療糾紛涉訟者。 (三) 因海洋污染、工業污染、環境保護涉訟者。 (四) 因祭祀公業派下權涉訟者。 (五) 因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涉訟者。 (六) 因國際貿易及海商事件涉訟者。 (七) 因保險契約涉訟者。 (八) 因勞動契約涉訟者。 (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陸佰萬元。 (一○) 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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