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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又見遺棄罪
1.遺棄罪(294)=純正身份犯??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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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2-25 2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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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我亂猜的(不是謙虛,是真的亂猜)表情

294是不純正身分犯
理由:293之加重
準此:其他無義務之人應該是用31條第2

表情再次聲明,以上真的是亂猜的......

-------------------------------------------補充一-------------------------------------------


我後來有去google了一下,發現兩種見解都有
甘添貴、黃常仁、及95台上3517判決認為是294第一項後段是「純正不作為犯」
(兩位老師的書我都沒有,判決也找不到。請參考「天才曹操的部落格」,我怕版權等亂七八糟問題,就不轉貼了)

九十三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觀護人-專業知識測驗
55.下列之犯罪,何者屬於純正身分犯(或稱純正特別犯)?
(A)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B)保護者(違背法令、契約)遺棄罪 (C)公務員縱放人犯或便利人犯脫逃罪 (D)偽證罪

考選部的答案是(D) ,換句話說,294是「不純正身分犯
41. 對於遺棄罪之說明,下列何者並正確?
(A)遺棄罪屬於危險犯(屬於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見解分歧)
(B)遺棄罪之行為客體限於無自救力之人
(C)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法令契約遺棄罪」包含純正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二種犯罪性質
(D)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遺棄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考選部:本網站資料,歡迎朋友連結使用。但引用時,請註明資料來源,並請確保資料之完整(包括本項宣示在內), 均不得任意增刪。
題目:http://wwwc.moex.gov.tw/examnew1/93/05/320300.pdf
答案:http://wwwc.moex.gov.tw/sp.asp?xdurl=examans/ans_search.asp
--------------------------------------------補充二-------------------------------------------

剛剛又發現,這個問題本版已經討論過了表情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724484&keyword=%E9%81%BA%E6%A3%84%E7%BD%AA


補充一的錯誤已經改好了,感謝lai大的提醒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2-26 16:0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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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6 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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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2-25 21:58 發表的 又見遺棄罪: 到引言文
1.遺棄罪(294)=純正身份犯??
2.如與其共同實行,教唆,幫助者,是否應為第31條第1項呢??

請各位大大解惑!謝謝!表情


293為遺棄罪,294為遺棄罪的加重事由的條文
所以294為不純正身分犯
31條第2項為不純正身分犯之適用,正犯一旦成立294,所以共同實行,教唆,幫助者依造共犯從屬性也從屬294,但是因為31條第2項,應科以通常之刑,所以又回到293。
31條第一項是純正身分犯再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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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6 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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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基於以上所述
結論:294=純正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身份犯
與其共同實行,教唆,幫助者,依31條第2項
是這樣吧!
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2-26 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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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2-26 11:2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所以基於以上所述
結論:294=純正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身份犯
與其共同實行,教唆,幫助者,依31條第2項
是這樣吧!
表情  


294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身分犯
你的問點在共同實行,教唆,幫助者的話,只要理純不純正身分犯就好,跟做不作為犯沒有關係。
因為純不純正身分犯會跟31條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扯上關係,以294就是31條第二項適用

不好意思,筆誤,少打一個字
294應該為不純正不作為,因為294指的是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泛指行為人應該具有保證人地位的


[ 此文章被cash821在2010-02-26 18:25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6 1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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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方向:
一本文章應該是探討的是294條身分上是否純正,而非該行為之不作為上純正與否
二刑法294條未必是不作為: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黃色部:他是作為犯;橘色部分:他才是不作為犯
三而且293僅有處罰積極之遺棄行為(作為犯),不包含消極之不救助,可見也未必
 所有294之情形欠缺身分或特定要件而不該當之下,293也未必能適用,易言之
 ,僅有294之作為犯與293有共通點點,對於不作為之不犯(消極者)應為純正
 身分犯,因為它需要保證人地位(保證人身分亦為純正身分犯之其一);職是之故,
 難以十分確定294是不純正身分犯~~~~
---------->以上僅為敝人之淺見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6 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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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為不純正身份犯
294第一項為作為犯,294第二項為不作為犯
另外補充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94- 1 條      (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 295   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簡單說,若父母對子女有性侵或遺標、施暴在先,有違背倫理道德,經法院查證子女對父母遺棄不罰


法學討論,本就無一定之答案,相互討論才能截長補短
我是剛踏入的新手,請多多包含^^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7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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