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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訴訟法273條第六款是什麼意思呢?急求解析!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是什麼意思呢? 謝謝您的回應!
個人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 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先解釋「住居所」與「所在」! 「住所」為戶籍地、「居所」為居所地(目前居住的地方)、「所在」乃指目前人在的地方!
當事人對於涉訟時,必然會有行政訴訟判決書之「送達」,而送達地首先以「住所」為優先、其次「居所」,另外是「所在地」(須另外申請)! 當行政訴訟之判決書,無法送達至當事人手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寄存送達方式,形成準法律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因當事人未親自收到而失效)! 故特立第六款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
其但書說明,若是當事人己承認訴訟結果,當然是不能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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