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r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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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边其实有点争议 只是因为版大问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所以我没有把争议讲出来 既然s大提出来了 我就写清楚点好了
于本题中甲应如何行使撤销权,学说上有两种看法: (1)有学者从严格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独立性理论出发而认为,表意人虽然是因为受到诈欺而订立赠与契约,但表意人在为物权行为时, 知悉自己是为了履行赠与契约而为该物权行为,因此并无受到诈欺可言,所以该物权行为并非受到诈欺所为,故不得撤销 (2)有学者认为表意人是在受到诈欺后,始作了一连串之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所以物权行为也是在一个受诈欺的意思表示下所为者,因此应允许表意人加以撤销,此即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中之共同瑕疵理论
采用(1)的见解会涉及民法179,采用(2)的见解则与民法179无涉 所以我才会用(1)的见解来说明 有兴趣可以去参考李淑明的民法例题演练一书
顺带一提,由于王泽鉴老师采(2)的见解,所以坊间补习班用书大多采(2)之见解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缺点在于会使原权利人之地位由物权人之身分降为债权人之身分 为解决此项缺失,学说上提出:条件关联说,共同瑕疵说,法律行为一体性说以缓和此无因性理论 s大写的方法就是共同瑕疵说的见解
[ 此文章被verlly在2010-01-14 22:1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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