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r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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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其實有點爭議 只是因為版大問的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所以我沒有把爭議講出來 既然s大提出來了 我就寫清楚點好了
於本題中甲應如何行使撤銷權,學說上有兩種看法: (1)有學者從嚴格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及獨立性理論出發而認為,表意人雖然是因為受到詐欺而訂立贈與契約,但表意人在為物權行為時, 知悉自己是為了履行贈與契約而為該物權行為,因此並無受到詐欺可言,所以該物權行為並非受到詐欺所為,故不得撤銷 (2)有學者認為表意人是在受到詐欺後,始作了一連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所以物權行為也是在一個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下所為者,因此應允許表意人加以撤銷,此即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相對化理論中之共同瑕疵理論
採用(1)的見解會涉及民法179,採用(2)的見解則與民法179無涉 所以我才會用(1)的見解來說明 有興趣可以去參考李淑明的民法例題演練一書
順帶一提,由於王澤鑑老師採(2)的見解,所以坊間補習班用書大多採(2)之見解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缺點在於會使原權利人之地位由物權人之身分降為債權人之身分 為解決此項缺失,學說上提出:條件關聯說,共同瑕疵說,法律行為一體性說以緩和此無因性理論 s大寫的方法就是共同瑕疵說的見解
[ 此文章被verlly在2010-01-14 22:1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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