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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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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新住民婚姻案
甲男年過40,因志在國考,一直未談婚事,長兄如父的乙,非常不捨.經向丙打聽得知,到越南只要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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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0 (by 12191219) | 理由: 建議以考古題,有些問題太天馬行空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5 22:43 |
godtome062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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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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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灣法律而言,丙聲稱可以20萬元,結果丙向乙索費20萬元外,並另報支實際開銷20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可能觸犯刑法詐欺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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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09-12-16 09:50 |
lai0913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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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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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告不實+背信罪

只想寫不一樣的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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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回覆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09-12-16 11:37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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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丙收取實支實銷之20萬元之外的20萬元行為,恐涉刑法296-1第4項媒介買賣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1客觀上:丙收取20萬元,並無法律上依據.(婚仲無對價,人不是商品),其媒介丁女和甲男結婚,但夫妻共同生活中有同居義務,含有性交行為.並收取20萬元對價.該當刑法296-1第4項構成要件.
主觀上:丙知不可收受媒介費用,卻收受,又明知甲丁必有性交行為.卻執意為之.
2違法性:O,或得以整體法秩序並未侵害為由,予以阻卻違法.超法規違法事由?
3罪責:O,唯管見以為,依案例個案判斷,有無刑法第16條,欠缺不法意識阻卻其罪責.丙無罪.
.........
甲,乙之行為,依前開法文文義,其支付20萬元給丙,或有買賣行為,恐有296-1適用.
.......
管見,此為法文文義之問題.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丙不應收取媒介費用,為民事不當得利問題.或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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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6 22:41 |
12191219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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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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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親結婚是兩惰相悅
媒介以296~1是狠一點
本題最多在民法
刑法詐欺罪一定要有交付才論其他成立因素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09-12-17 08:48 |
kenken8168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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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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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僅供參考


97年8月1日修法前可以請求報酬及實際開支

97年8月1日修法後

甲說:丙之媒介婚姻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丙不能要求媒介報酬,也不能請求實際開支費用。

乙說:丙之媒介婚姻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丙不能要求媒介報酬,如果要求酬的會被處罰鍰,但可以請求實際開支費用。

=========================
因為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五十八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 七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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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2-17 1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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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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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非商品,無法賣買,該國人民在自由音識下,相親結婚,不能論及刑法第296-1條之罪責,反之,該人陷於非自由狀況下,被犯罪人士視為財物,可供一定對價之賣買,移轉監督控制下,才有論及296-1的討論空間。
第二、該案指稱可否論及刑事罪責?我不討論在民法之不當得利之行為,及行政法之處罰。
▲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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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回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09-12-18 0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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