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9-03 01:00 发表的 :
1.甲可能该当321
然而甲如果以为该波斯菊为无主物 则甲没有窃盗故意 故甲不该当321
如甲认为该波斯菊为他人之物 则视事实上该波斯菊是否为他人之物而分别论以321I该当或321未遂
2.乙如知道该波斯菊为无主物 且依常理判断甲是以无主物先占之知和欲为行为 则乙在此不能主张现行犯之逮捕
从而乙该当302
退一步言之如果就算甲认为该波斯菊危他人之物 那么由于损害法益甚轻微 可能该当微罪不举(刑诉253或刑法61)
加上嫌疑人为妇人且如具体上无脱逃抗拒之事实及制造危险之能力
依刑诉90 乙并无权上手铐 而应依比例原则陪同解送甲至警局
然乙却未加以衡量迳上手铐而该当304 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并有违法性关联如前述 从而成立304
3.丙明知乙该当304则可能该当125I第3款
不过如丙的专业能力使其以为乙不该当 则丙无罪 衡诸我国检察官的水平 丙应无罪
补充许泽天老师于台湾法学所提出的争点:
1.拘提或逮捕,必须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只有在被告抗拒拘捕或逃脱者,始得用必要的强制力。亦即,对于被告施以手铐或脚铐的强制力,应以符合必要性为前提,必要与否,应从是否有排除抗拒与避免逃亡的角度来判断,而非有犯罪就需逮捕。
2.对明显轻微犯罪的逮捕,本身及有违反比例原则之虞,而若把逮捕作为制裁犯罪手段,更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是以,很显然地,警察在本案的执法行为,超出法律授权与容许的范围,自不能主张依法令之行为而合法。
3.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应开始侦查,怎能不予置评,怠忽职守!检察官有义务监督警察侦查行为合法性,这是检察官作为侦查主体的理由之一,也是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理由。
4.强制罪与私刑拘禁罪,均属非告诉乃论,纵使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亦不妨碍检察官之后的起诉。况媒体一再报导,检察官还能称不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加以侦查吗?
5.本案涉嫌轻微窃盗的妇人,纵使不予侦查,亦不致动摇社会大众的守法意识;但滥用公权力的警察执法犯罪,立法者还特别强调应予加重其刑(刑134),检察官又岂能便宜行事。
6.和前总统陈水扁的手铐相较,妇人这把手铐,少了分政治色彩,却更反应了执法者向来漠视基本人权地滥用强制处分的倾向。
如果妇人高举上铐的双手,高喊检警迫害,她会得到如陈钱总统那般的关注与人权保障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