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9-03 01:00 發表的 :
1.甲可能該當321
然而甲如果以為該波斯菊為無主物 則甲沒有竊盜故意 故甲不該當321
如甲認為該波斯菊為他人之物 則視事實上該波斯菊是否為他人之物而分別論以321I該當或321未遂
2.乙如知道該波斯菊為無主物 且依常理判斷甲是以無主物先占之知和欲為行為 則乙在此不能主張現行犯之逮捕
從而乙該當302
退一步言之如果就算甲認為該波斯菊危他人之物 那麼由於損害法益甚輕微 可能該當微罪不舉(刑訴253或刑法61)
加上嫌疑人為婦人且如具體上無脫逃抗拒之事實及製造危險之能力
依刑訴90 乙並無權上手銬 而應依比例原則陪同解送甲至警局
然乙卻未加以衡量逕上手銬而該當304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並有違法性關聯如前述 從而成立304
3.丙明知乙該當304則可能該當125I第3款
不過如丙的專業能力使其以為乙不該當 則丙無罪 衡諸我國檢察官的水平 丙應無罪
補充許澤天老師於台灣法學所提出的爭點:
1.拘提或逮捕,必須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只有在被告抗拒拘捕或逃脫者,始得用必要的強制力。亦即,對於被告施以手銬或腳銬的強制力,應以符合必要性為前提,必要與否,應從是否有排除抗拒與避免逃亡的角度來判斷,而非有犯罪就需逮捕。
2.對明顯輕微犯罪的逮捕,本身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若把逮捕作為制裁犯罪手段,更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以,很顯然地,警察在本案的執法行為,超出法律授權與容許的範圍,自不能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合法。
3.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開始偵查,怎能不予置評,怠忽職守!檢察官有義務監督警察偵查行為合法性,這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的理由之一,也是創設檢察官制度的理由。
4.強制罪與私刑拘禁罪,均屬非告訴乃論,縱使求得被害人的諒解,亦不妨礙檢察官之後的起訴。況媒體一再報導,檢察官還能稱不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加以偵查嗎?
5.本案涉嫌輕微竊盜的婦人,縱使不予偵查,亦不致動搖社會大眾的守法意識;但濫用公權力的警察執法犯罪,立法者還特別強調應予加重其刑(刑134),檢察官又豈能便宜行事。
6.和前總統陳水扁的手銬相較,婦人這把手銬,少了分政治色彩,卻更反應了執法者向來漠視基本人權地濫用強制處分的傾向。
如果婦人高舉上銬的雙手,高喊檢警迫害,她會得到如陳錢總統那般的關注與人權保障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