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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競合問題,麻煩達人幫忙解答
這是1題網路刑法題目,個人想把它補述完整,但是在競合時,卻出了問題,麻煩達人協助解決

50、甲在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載回嘉義,在A家人面前,把A槍決!當時甲把A塞在後車箱,不料…天氣太悶熱,還沒到達嘉義時,A在後車箱窒息而亡問題該如何解決?甲具有殺人罪還是過失致死?為什麼?甲想要的目的提早發生,該怎辦?因果關係、客觀面向、主觀面向塞車箱算是殺人的殺嗎?著手?預備?,另甲之罪責
(一)因果關係:若無甲的行為,即無A死的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故甲的行為與A死的結果具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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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7-28 20:54重新編輯 ]


獻花 x3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28 20:48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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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fn4353 於 2009-07-28 20:48 發表的 [刑法]競合問題,麻煩達人幫忙解答: 到引言文
這是1題網路刑法題目,個人想把它補述完整,但是在競合時,卻出了問題,麻煩達人協助解決
50、甲在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載回嘉義,在A家人面前,把A槍決!當時甲把A塞在後車箱,不料…天氣太悶熱,還沒到達嘉義時,A在後車箱窒息而亡問題該如何解決?甲具有殺人罪還是過失致死?為什麼?甲想要的目的提早發生,該怎辦?因果關係、客觀面向、主觀面向塞車箱算是殺人的殺嗎?著手?預備?,另甲之罪責
(一)因果關係:若無甲的行為,即無A死的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故甲的行為與A死的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二)客觀歸責:客觀歸責的存否依下列兩項標準做判斷:
 1.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甲將仇人A放置後車廂,本來即具有悶熱致死的危險,甲自是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
.......


(五)競合:甲成立預備殺人罪、過失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
剝奪他人自由致人於死->原是284過失致死與302私自拘禁的一行為侵害數罪名.而因刑事政策上
.將其從想像競合之範疇中.獨立唯一罪的"加重結果犯".
所以302II剝奪他人自由致人於死是284過失致死與302私自拘禁的特別關西(法條近合)
在跟殺人預備罪應是為以刑法50條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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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7-28 2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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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Q大解答。
表情  不過問題又來了,我跟Q大只看過因果歷程討論未遂的例子,沒看過討論預備犯的。而且本題結果提前發生的例子,教科書也找不到相關案例。表情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7-29 01:10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29 0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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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不成立預備殺人罪:
  就本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大大也認為是複數行為,即至少有殺人預備行為(把A槍決)及過失致死行為(A在後車箱窒息而亡)
  從殺人罪殺人預備犯的行為而言,該行為並未產生致死的結果。
  大大的客觀歸責理論應該是從過失致死行為為起點,應該不及於『把A槍決』的行為。否則,假設甲在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載回
  嘉義,在A家人面前,把A槍決!但路上被A跑掉了,也會成立殺人罪預備犯。如此結論似乎不太合理。
  題目從『甲在台北綁架了A』開始,此時已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不能再評價殺人的預備行為。
所以我認為甲應不成立預備殺人罪。
僅對本題提出個人看法,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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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29 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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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7-29 00:3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應不成立預備殺人罪: 
就本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大大也認為是複數行為,即至少有殺人預備行為(把A槍決)及過失致死行為
A在後車箱窒息而亡)從殺人罪殺人預備犯的行為而言,該行為並未產生致死的結果。大大的客觀歸責理論應
該是從過失致死行為為起點,應該不及於『把A槍決』的行為。否則,假設甲在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
載回 嘉義,在A家人面前,把A槍決!但路上被A跑掉了,也會成立殺人罪預備犯。如此結論似乎不太合理。 
題目從『甲在台北綁架了A』開始,此時已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不能再評價殺人的預備行為。
所以我認為甲應不成立預備殺人罪。
僅對本題提出個人看法,敬請指教!!



從殺人罪殺人預備犯的行為而言,該行為並未產生致死的結果。
-->對呀.用相當結果的條件與結果來說.預備行為(條件)與被害人之死(結果)
是沒有相當性
--->這裡客觀規則是用在過失犯的部分
 
假設甲在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載回 嘉義,在A家人面前,把A槍決!
但路上被A跑掉了,也會成立殺人罪預備犯。如此結論似乎不太合理。
--->甲用觀歸責理論成立過失致死.且殺人預備罪仍然是純在的.因為在A死亡前.
甲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之行為於行為階段達於預備所以成立271-III
:反之如果這樣不成立的話.這樣便告訴我們以後要殺人就是題目所以言之手法.
這不會有271的預備罪.亦可倖免於法律制裁 
 
但是如過用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行為時當然是論過失.但是以
行為前做另一個找於甲犯過失前的行為時就有殺人故意及預備行為仍符合刑法
271-III之構成要件所以成立殺人預備罪
----------------------->以上為個人亂說的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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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7-29 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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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是檢察官
我會以刑法271,13
然後再編劇套結果
天氣太悶熱,在後車箱會熱死死亡(不會窒息)這是常識
台北綁架了A,打算開車把A載回嘉義此為是遁詞
這是打官司
跟你們的理論是不一樣的 表情


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29 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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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感謝版大提供實務見解,實務上確如版大所說,除非甲重大無知,否則,天氣太悶熱,在後車箱會熱死死亡(不會窒息)這是常識,因此直接論以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簡單明瞭。
不過就考題而論,典試委員是扮演著「全知全能的上帝角色」。因此,信上帝者,才能得永生......表情

殺人預備罪:主觀要件,必須具備預備殺人事實的知與欲。客觀上,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著手前,有助於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的行為。
例如幫派老大甲與丙素有仇隙,乃唆使其手下乙殺害丙,當乙依甲之提示攜帶刀械前往遂行任務時,不巧於前往丙家途中,為警盤查而查獲。甲、乙二人刑事責任為何?->甲、乙成立預備殺人罪。
又例如甲欲殺乙,持槍躲於乙之床下->甲成立殺人預備罪。
如上述,預備罪無起果條件,根本無需於因果歷程討論。

(上述觀念承蒙Q大指導,再次感謝。只是如依上開殺人預備罪定義,涵蓋未免過廣。例如甲欲以果汁摻毒,毒死乙->去超商買果汁,此是否為預備殺人行為,不無疑問?) 


另外在與Q大討論中,無意中碰觸到本屆刑法考題,乙賣菜刀給患有憂鬱症的甲,甲並進而砍死甲子,乙之罪責問題
公職王以故意與過失討論乙之罪責,個人總覺得該題解,推論乙無過失部份,總覺難以自圓其說
但如以Q大的中性幫助犯見解,解答就清晰明瞭多了

例如
97年第特4等政風.
甲乙是朋友.過年間甲要到年街中當扒手.乙也知道.於是乙在出門買東西時,順便在甲去年街.於是甲滿載而歸....->乙無罪
又例如,甲將自衛槍枝寄放乙處,某日甲至乙處拿回槍枝,並揚言殺丙,乙將槍枝交還,後果丙遭甲槍擊而死..->乙無罪

不過中性幫助犯為個人首次聽到的新見解,據Q大說,為96年發展的理論,後查網路,果有中性幫助犯理論。
但因個人才疏學淺,對中性幫助犯理論1知半解
期盼刑法達人能指教一二!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7-29 13:45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29 1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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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之成立,是提供犯案的構成相關要件始能成立
甲乙是朋友.過年間甲要到年街中當扒手.乙也知道.於是乙在出門買東西時,順便在甲去年街.於是甲滿載而歸....->乙無罪
甲載乙至犯罪地如車伕載妓女
但如是看照或提供工具就不一樣了
又例如,甲將自衛槍枝寄放乙處,某日甲至乙處拿回槍枝,並揚言殺丙,乙將槍枝交還,後果丙遭甲槍擊而死..->乙無罪

甲至乙處要取槍枝,乙有何理由拒絕---不談槍枝刀械管理條例
所以雖是犯罪工具,談不上提供,所以自然非屬幫助犯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29 1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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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剛去找了1下有關幫助犯的判決,但是反而沒讓觀念明白,反而更難懂了。表情
【裁判字號】94,上訴,3195

【裁判字號】94,上訴,3195

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等…..至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幫    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學說上有藉用客觀歸責理論審查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的風險」,或審查是否符合客觀要件之「社會相當性」,而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對地,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


個人整理如下:
一、中性幫助之意義: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
二、實務上,中性幫助是否構成幫助犯的審查基準:
1.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行為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
2.反之,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
 例如:


甲為小混混,平日喜歡從事打打殺殺的勾當,某日甲要前往某地與人談判,向附近賣刀的乙買了一把西瓜刀,乙無意間知道甲是要買西瓜刀去砍人,乙不想惹事生非仍舊將西瓜刀賣給甲,甲買完西瓜刀後又到丙經營的小吃店訂便當,要丙將便當送到談判地點,丙送便當到談判地點時看見甲已將對方砍倒在地,之後仍持續賣便當給甲,試問乙、丙是否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乙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丙不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以上取材自天才曹操部落格http://www.wretch.cc/.../9821505
表情 以上述見解,來解釋上述例題,跟本屆菜刀殺人考題就容易多了。

不過用來說明以下例題,就更迷糊了........表情 表情 表情

97年第特4等政風.
甲乙是朋友.過年間甲要到年街中當扒手.乙也知道.於是乙在出門買東西時,順便在甲去年街.於是甲滿載而歸....->乙無罪
又例如,甲將自衛槍枝寄放乙處,某日甲至乙處拿回槍枝,並揚言殺丙,乙將槍枝交還,後果丙遭甲槍擊而死..->乙無罪

上述二個例題,是讀書中著作者舉例,所以沒有解答,會不會舉錯了.....................表情 表情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29 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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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想太多了啦~~
等你找到最高法院的判例才算依據
其他考試依法條立法原意去解釋就可以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29 1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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