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 389 条 (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之判决)
下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一、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
二、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及诉讼中履行期已
到者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所为被告败诉之
判决。
四、(删除)
五、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判决。
计算前项第五款价额,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一项第五款之金额或价额,准用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 390 条 (应依声请宣告假执行之判决)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
于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假执行。 原告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而声请宣告假执行者,虽无前项释明,法院应
定相当之担保额,宣告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
第 391 条 (宣告假执行之障碍)
被告释明因假执行恐受不能回复之损害者,如系第三百八十九条情形,法
院应依其声请宣告不准假执行;如系前条情形,应宣告驳回原告假执行之
声请。 第 392 条 (附条件之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
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宣告被告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而免为
假执行。
依前项规定预供担保或提存而免为假执行,应于执行标的物拍定、变卖或
物之交付前为之。
第 393 条 (假执行之声请时期及裁判)
关于假执行之声请,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
关于假执行之裁判,应记载于裁判主文。
第 394 条 (补充假执行判决)
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未为宣告,或忽视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之声请
者,准用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依声请或依职权下补充判决 第 395 条 (假执行宣告之失效)
假执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告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
示时起,于其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
法院废弃或变更宣告假执行之本案判决者,应依被告之声明,将其因假执
行或因免假执行所为给付及所受损害,于判决内命原告返还及赔偿,被告
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
仅废弃或变更假执行之宣告者,前项规定,于其后废弃或变更本案判决之
判决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