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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晴天][快乐] 保险法条整理(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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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义 
 1
 (保险之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种类
 
 13
 (保险之种类)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
 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
 
 14
 (财产上之现有与期待利益)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16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须有保险利益
 
 17
 (保险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保险费之交付
 21
 (保险费之交付)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之责任
 29
 (事变与要保人等之过失责任)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受雇人所为之损害亦须负责
 31
 (受雇人或动物等损害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要保人减免损害所生之费用由保险人负责
 
 33
 (减免损害费用之偿还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邀保人给付保险金之期间
 
 34
 (赔偿金额之给付期限)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复保险
 定义35  通知36  恶意37  善意38
 
 35
 (复保险之意义)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必须时间有重叠)
 
 36
 (复保险之通知)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37
 (恶意复保险无效)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38
 (善意复保险之效力)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
 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要保人已给付之保险费
 
 23
 (善意复保险保险费之返还)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共保条款48
 (共保条款)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与不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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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
 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超额保险
 
 76
 (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要保人通知义务
 
 危险发生
 58
 违反效力
 63(为57之特别规定)---仅得减少价金
 
 危险增加59
 弟二项---主观
 第三项---客观
 
 违反效力
 主观---57---解约
 客观---63(为57之特别规定)---仅得减少价金
 告知义务
 64违反效力
 64弟二项---原则解约,但...
 
 
 57
 (怠于通知之解约)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58
 (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59
 (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63
 (怠于通知之赔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64
 (告知义务)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向保险人之代理人为之亦可)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7-02 00:5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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