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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晴天][快樂] 保險法條整理(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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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義 
 1
 (保險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種類
 
 13
 (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
 
 14
 (財產上之現有與期待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
 
 16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須有保險利益
 
 17
 (保險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費之交付
 21
 (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之責任
 29
 (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受雇人所為之損害亦須負責
 31
 (受僱人或動物等損害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減免損害所生之費用由保險人負責
 
 33
 (減免損害費用之償還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邀保人給付保險金之期間
 
 34
 (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複保險
 定義35  通知36  惡意37  善意38
 
 35
 (複保險之意義)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必須時間有重疊)
 
 36
 (複保險之通知)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37
 (惡意複保險無效)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38
 (善意複保險之效力)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要保人已給付之保險費
 
 23
 (善意複保險保險費之返還)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共保條款48
 (共保條款)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與不定值
 50
 (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
 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超額保險
 
 76
 (超額保險)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要保人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
 58
 違反效力
 63(為57之特別規定)---僅得減少價金
 
 危險增加59
 弟二項---主觀
 第三項---客觀
 
 違反效力
 主觀---57---解約
 客觀---63(為57之特別規定)---僅得減少價金
 告知義務
 64違反效力
 64弟二項---原則解約,但...
 
 
 57
 (怠於通知之解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58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59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63
 (怠於通知之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64
 (告知義務)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向保險人之代理人為之亦可)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07-02 00:5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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