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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血亲性侵应如何论罪科刑? 想请问一下,血亲性侵的刑法论罪问题。
假设父亲性侵未成年的女儿,(是否未满十四岁呢) 是否只论以刑法第232条引诱容留特别关性者性交猥亵罪,然后依照刑法221条强制性交罪加重1/2的刑期呢? 个人拙见~
1、应当不成立刑法第232条引诱容留特别关性者性交猥亵罪,因为本来父亲就有义务在养小孩,除非你能证明,他是为了性侵小孩,才生养小孩的~不然感觉上和此法条并无很大关系~
2、应有下例几条: 第 221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2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8 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30 条 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2 条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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