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題法院判決甲可以拒絕付款,其主要原因為票據法第5條
依題示,係由甲所屬服務處主任A蓋甲之印章於系爭支票,雖註明”見證人”三字
然依同法第12條規定及參考53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見解
就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甲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然甲並未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其僅派服務處主任A前往協調理賠事宜,並未授權A為支票之背書,
A擅將甲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乃無權代行之行為,甲未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自毋須負背書之票據責任。
(二)法院判決乙可以拒絕付款,其主要原因為背書不連續
和興公司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
乙在支票上簽名背書,形式上固可確認乙為背書人
然依票據法37條第一項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本題系爭支票以丙為受款人,乙為背書人
丙卻又為執票人,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故執票人丙對乙行使追索權時
乙得主張背書不連續而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三)就丙之立場而言,拿那張支票時如何才能確保對甲、乙或A的追索權?
1應令本人簽名,簽名者若非本人,即應確認是否有權代理
2應注意背書是否連續,以本題為例,欲令乙負背書責任,應以乙為受款人,後以乙為第一背書人,
若欲令甲或A負背書責任,即以甲或A為第二背書人
話說,甲、A只是民意代表居中協調,卻要人家負票據責任,好像有點太超過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