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法755 之延期清償:指債權人將清償期延後而未得保證人同意,則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固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人係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願意作保,如許債權人任意延長清償期,則延長後主債物人之資產狀況,保證人並無法預料,對其至為不利,故法律奶免除其責任。
又本題與債權人約定延期清償者為連帶保證人,與本條規定有間
然是否得準用,則因其性質是否相同而定
主債務人乙係無本條之情形發生故乙應不得主張不負清償責任
又甲是否得主張不負清償責任,因其延期清償者非主債務人,故應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
管見以為其性質尚非相同,故亦不得準用之
二
依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故具有從屬性,又基於移轉上從屬,其抵押權隨同抵押物移轉
故戊取得一個存在有抵押權的房屋,又家當初設定者為物上保證人,今房屋以為戊所有
故應以戊為相對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
以之為執行名義加以執行。
三
查抵押權之存在係用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又參考強制執行法之無益查封禁止原則
及超額拍賣禁止原則,而其拍賣抵押物之目的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管見以為
應可由戊向丁銀行表示願清償五百萬元,要求丁銀行塗銷抵押權,而丁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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