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245 条
侦查,不公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
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
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
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
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刑事诉讼法33条:
辩护人于
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但笔录之
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
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诉讼法258-1条:
告诉人不服前条之驳回处分者,得于接受处分书后十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
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
律师受前项之委任,得检阅侦查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但涉及另案
侦查不公开或其他依法应予保密之事项,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前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1.可见.辩护律师于侦查阶段依245侦查不公开.而无权阅览卷宗于其他相关证物资料.
而于审理之阶段固有其阅览卷宗于其他相关证物资料权力.
2.除非系于告诉人不符检察官采取起诉便宜主义.而再议不成.委由律师向法院交府审判
强制起诉.由于刑诉264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而检察官尚无起诉之行
为.侦查中之卷宗证物固无法送交法院.告诉人之委任律师可将其卷宗及证物依258-1
抄录或摄影.执行交付审判之行为.当然陈某不是告诉人.固无本条之适用
3.对于侦查不公开.谁知道光碟是真假??光碟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否具备??
且公开于侦查中的侦查程序是否为妨碍国家国防以外之秘密??
以上为个人猜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