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
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
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33條:
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258-1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1.可見.辯護律師於偵查階段依245偵查不公開.而無權閱覽卷宗於其他相關證物資料.
而於審理之階段固有其閱覽卷宗於其他相關證物資料權力.
2.除非係於告訴人不符檢察官採取起訴便宜主義.而再議不成.委由律師向法院交府審判
強制起訴.由於刑訴264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檢察官尚無起訴之行
為.偵查中之卷宗證物固無法送交法院.告訴人之委任律師可將其卷宗及證物依258-1
抄錄或攝影.執行交付審判之行為.當然陳某不是告訴人.固無本條之適用
3.對於偵查不公開.誰知道光碟是真假??光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否具備??
且公開於偵查中的偵查程序是否為妨礙國家國防以外之秘密??
以上為個人猜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