呵呵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我的解法比較自以為是,所以請勿見怪
這題要考的是你認為善意取得公平嗎
正確說是善意取得做為交易安全與所有權保障的調和制度在民法上是不是十分妥善呢
所以題目出的就接近所謂的邊界案例
1.到底是不是無償行為
鑒於有償無償對於原所有權人的權利可能會有完全相反的結果,所以當我們在劃界限的時候就要考慮這樣的結果是不是符合我們創設這個制度的目的,如果不符合,我們果斷畫的那條線,可能就不是法律真正要我們劃的那條線,毋寧是根據法律的文字畫的線而已,而該文字只是片段的,我們為了遵守該文字卻忽略了更重要也更基本的目的。
為甚麼要替甲找這麼多理由去取回該物,那就是因為直接運用法條的結果,會導致法律所不想要的結果發生。法律並不想因為善意取得,就認為盜贓物或遺失物的原權利人一定就無條件真的失去永遠的所有權了,她原來是認為,透過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及準無因管理(177第2項)等等制度,原所有權人雖然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的公益制度失去了該動產的所有權,卻仍可以有一定的對價作為彌補,也就是說基於憲法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下,我們不能將該風險不相當的全委由原所有權人承擔(盜贓物遺忘物),因為雖然同樣是無權處分,可是原所有權人並非因為自己信賴某人而將占有移轉給某人。
所以這與善意取得制度有根本的不同,從而在衡量第三人交易安全時,我們就會認為該第三人雖然是善意,但是由於她是信賴該出賣人而買該物的,所以並不能說該第三人的保障僅因公益的目的,就毫無保留的一定要比一個並沒有信賴而移轉占有給該出賣人的原所有權利人高。
這就是949的立法目的,換言之對949而言該回復請求權就意味著法律對兩者之間的價值判斷了。而且949就是明確的說,雖然有善意取得,但是只要是遺失物跟盜贓物,其實根本上是不該當善意取得的原理的,不過為了避免權利的不確定妨礙了交易安全與市場經濟,那麼勉強地認為在兩年以內回復其物。而且如果原權利人真的依949在兩年以內回復其物,那乙沒有資產的風險該由誰承擔,949也清楚的表達這個態度,那不關原所有權人的事,請買受人自己去找出賣人拿回那5萬元(請對照950)。
這就是為甚麼版大要出這題的目的。
所以為何我們會認為乙跟丙的5萬契約會想要當成是無償行為呢!因為是否無償在民總來講是沒有爭議的事情(施啟揚教授的民法總則),可是如果該契約的有無償性質能夠填補物權法上的漏洞時,我們不妨將他相對化,你也可以這樣想本來1000萬的東西賣5萬,雖然契約是5萬,可是事實上可能藏著995萬的贈與契約,也就是民法98條所言要探求真意(雖然當事人雙方並沒想且也沒有要當成是贈與)。
舉例而言,甲乙定立某契約書明買賣,實際上依法律關係應該該當承攬,雖然甲乙都是真的以為是買賣,我們依98條還得要解釋為承攬。所以雖然該物交易,在乙丙兩人之間認為是5萬的買賣契約,並非就沒有解釋為無償行為的空間。
另外依87第2項,也不是一定不能做這樣的解釋(即使當事人雙方都沒有故意要欺騙誰)。
所以該買賣契約到底是不是那麼有償,或者說是不是也具有相當的無償性,便不是那麼絕對了。
2.244的撤銷是可以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在本案甲只撤銷乙丙間的債權行為,並沒有撤銷物權行為,而她這麼做的目的不在取回該物的所有權,而在依179、181、182來有效的保障自己的債權。換言之,如果他又依244撤銷物權行為又承認該無權處分,那自然矛盾。
所以甲的手段,並沒有不符合誠實信用,也沒有造成不必要的耗損,她只是因為法律規定的漏洞為自己的權利在法律上盡力而已。
3.關於拍賣,原則上您的見解是對的,我只是最近看新聞覺得大買賣當事人可能會匿名(中國鼠首...),所以可能會把所有權移轉給拍賣公司,不過基本上您的看法比較正確。
回到最根本的目的來。如果丙因為該買賣得到995萬利差,而甲則只得到對乙的184(而且乙多沒資產),可是甲沒有過失啊,丙(雖然他是善意)卻曾經信賴乙(至少可以說非在市場買賣的話,丙私下見過乙囉),那麼你覺得這樣公平嗎?符合大家的公益嗎?從民法體系與憲法23來看,我給的答案是N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