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idd4081
|
分享:
▲
▼
首先做個背景說明:
『權利』因作用之不同,可以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與抗辯權等四大類。
其中形成權又可以分成:承認權、撤回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抵銷權與選擇權等七種。
您所提出的撤銷、解除、終止這三項均包含在上述範圍內,先要知道三者間的差異。
這三項的分類說明為:
1. 撤銷權:是針對『已生效』的『法律行為』,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確定不生效力』,因此撤銷的對象是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撤銷權行使之後,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溯及確定不會發生效力,民法114條第一項請參考。
2. 解除權:是針對『已生效』之『契約』,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發生清算關係』,對於已生效的契約,履行到一半,由於一方當事人違約,法律便賦予他方當事人一個解約權。他方當事人在解除契約以後,雙方溯及發生清算,之前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要互相返還、回復原狀,民法259條請參考。
3. 終止權:指對於已經發生之契約,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將來』喪失其效力之權利,並沒有『溯及』,之前的有效,但以後的並不再發生效力,終止權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以往既存的法律關係的有效性,民法424條請參考。
有了上述的基本概念,則您的疑問說明如下:
1. 契約解除有由於法律規定者(法定解除權):如給付遲延(民法254條)、給付不能(民法256條)、債權人不完全給付(民法227條)
2. 契約解除有約定解除:契約的合意解除,性質上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3. 法定解除權僅是給予權利人對提出解除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依法『自動』解除之效力,仍須權利人為『意思表示』。
4. 民法總則中之撤銷權亦僅是給予權利人對提出撤銷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依法『自動』撤銷之效力,仍須權利人為『意思表示』。
以上為個人意見,尚請各方指正。 以上解答曾在本區回復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