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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交換]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於97年10月14日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並於98年1月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法係基於司法為民,保障國民之民事訴訟權、促進訴訟經濟性及安定性、減輕民眾訴訟負擔而修正。以下就部分內容說明之:
一、關於審判權錯誤:
鑑於行政訴訟法在96年7月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增訂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並修正第182條之1規定,規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爭議處理,使人民因不瞭解民事、行政訴訟不同,而誤將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或應屬民事訴訟事件而向行政法院起訴,經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所生之問題,儘速解決,並規定已繳納訴訟費用之抵繳、補繳及退款,以保障民眾的訴訟權。
第31條之1規定受訴法院起訴時有審判權者,基於程序安定和訴訟經濟的考量,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更而成為無審判權;第31條之2之規定則類似行政訴訟法12條之2,係參酌大法官釋字540號解釋意旨,為避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由法院以裁定移送方式解決此問題。至於第31條之2和第182條之1之關連性,應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是否有受理權限並為確定判決而定,若行政法院尚未有確定判決,應依第31條之2處理;若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為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第182條之1解決。最後,關於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符合第31條之2之規定,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裁定駁回,因此第2449條亦隨之作調整。
二、關於支付命令:
由於修正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與提起小額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致債權人多以提起小額訴訟方式為之,造成當事人不便並增加法院負擔,違反支付命令迅速經濟實現債權、簡便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本旨。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的意願,修正第77條之19規定,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降低為500元,鼓勵人民聲請支付命令,使爭議性較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減輕人民訴訟負擔。
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515條第1項規定而失效之情形。再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效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為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規定,使債權人得於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算五年內,在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通知債權人後二十日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以免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起訴太遲,罹於時效而遭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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