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才疏學淺僅能略為解答
一、試論自由心證主義及其限制,並憑釋其有何缺失?
自由心證主義, 係就證據能力之證明力, 所為之判斷,也就是對於經過嚴格證明法則所取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以之作為認定待證事實判斷。其有別於外國立法例採法定原則即列舉式,其與法定原則
相比負有彈性且較能應付各種狀況,因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種類日新月異,若採法定原則可能將面臨
一再修法之處境,然其由法官自由心證,憑藉自己主觀的意思而對於證明利加以判斷,不勉會有留於恣意
的危險產生,故須要加以適當的限制,依現行法之限制約略有,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的無罪推定原則,第156條之被告及共同被告知自白不得
作為唯一證據之原則等。
而其缺失如上所述可能會因為審判法官的心情等個別因訴的差異致使同一案件在不同法官審理知情下會有不同知結果發生,雖然有上訴之救濟制度但仍有其不足之處。
二、何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何不同?
所謂主觀不可分係人的不可分而非按件之不可分故其非單一性或同一性所欲解決之問題,而依刑事訴訟法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故其若對於共犯之一人為告訴,其效力及於他共犯,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者其效力亦即於他共犯,然但書規定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係對於配偶通姦知告訴,基於夫妻間的和諧關係,使其得以例外的對配偶單獨撤回告訴,而其對他被告不連帶撤回。但其依題意,若僅欲對他被告提起訴訟,其仍須提起告訴在就配偶之部分撤回,因其告訴仍無但書之例外規定,僅撤回告訴有之。
又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何不同?依74年第六次刑庭決議,......在審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況撤回告訴乃撤回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只對審判中之一人因撤回告訴諭知
不受理,而仍就偵查中其他共犯追訴,情法亦難持平,自不能因其係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撤回其告訴而異其效果。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亦應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
故雖本條細規定在偵查章節中,然基於撤回為撤回犯罪事實其必牽涉到他共犯的部分,故實務認只要其撤回是在第一審言辯前則,偵查中與審判中並無差別。
以上是小弟酌見 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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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弟廢話
本題延伸之考點 我覺得告訴乃論的客觀不可分爭議比較大
因為法無明文 故待學說實務去補充
欲待小弟論述請待下回分曉
謝謝收看 掰掰
ㄟˊ奇怪眼前的東西怎麼會轉來轉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