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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雖為行政機關對個別事件所為之對外手段,並皆屬法律行為,但其基本概念不盡相同。 其最大相異處如下:
行政契約-為雙方行為;要式處分(以書面為之);必產生公法效果;僅對締約之當事人有拘束力;其瑕疵為無效、效力未定。 行政處分-為單方行為;要式與不要式處分;產生公法或私法效果;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機關發生拘束力;其瑕疵為無效、得撤銷。
另外,除行程§136、§137第2項之規定外,行政契約並不能完全取代行政處分。
§136 (和解契約)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137(雙務契約)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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