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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資訊] 96.12.06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考一般民政的朋友請注意 96.12.06 內政部令: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601879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4~17 條條條文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14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96.12.06 內政部令: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6018793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14~17 條條條文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14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15 條 (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 16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 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適用 前項規定。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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