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謝您的解答
由您的解答部份,我再翻閱了相關參考書,發現了一些要點。22上422號判例
「離婚與撤銷婚姻雖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之婚姻系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疪
,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彼此並非一致,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
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
所以,撤銷有其除斥期間,經過其期間則不得撤銷,且得撤銷之事由,並不見得可以用來訴請成為離婚
之事由,撤銷準用離婚之規定,例如贍養費、財產的取回等等
另外,您所提及的「至於所述之同性戀是否為得撤銷之理由,似可參照第995條之規定方得以撤銷。」
民法995「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
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同性戀好像不見得不能人道吧
,另1052第一項第7款「有不治之惡疾者」,我知道「不能人道」在實務的認定上「不算」是
不治之惡疾,但同性戀的話我就不清楚,但個人拙見覺得,那應該算是心理因素,性別傾向的扭曲
構不上是精神病或是一種「病」,所以我個人覺得,那應該不能列為「不治之惡疾」
很感激您的解答,個人觀感的部份若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謝謝
喔,差點忘了主題的部份
當事人的一方,除了購成刑法239條的通姦罪外(跟同性之間的性行為應也符合刑法上定義的「性交」)
我個人認為,隱瞞其同性戀事實,於婚後仍進行性戀相關行為,能否撤銷方面,不知是否能適用997
但訴請離婚部份,應可主張1052條第一項第2、3款,來訴請離婚,且其行為是婚前欺騙,婚後持續
,所以仍可依民法1056請求損害償,(我的問題來了
)請損害賠償後,能否再請求支付
贍養費,如果無責一方生活無經濟來源的話(但已經有一條賠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