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
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自民國87年4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自民國89年1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保2字第000032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會民國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自民國90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423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本會民國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55800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二、 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發給1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而未滿2年者,發給2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發給30個月。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40個月遺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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