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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刑法283條)本質為"抽象危險犯"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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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81143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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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聚眾鬥毆罪(刑法283條)本質為"抽象危險犯"之疑問??
各位大大好(這是很久之前就有的疑問了,苦於無法找到答案,今日特別上來請亦)。
看書上說,聚眾鬥毆罪(刑法283條)本質為"抽象危險犯" 。
是危險犯之概念這我同意,但腦袋開始嚴格討論如下:
敝人不才,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大致略述如下(供參考):
立法設定 行為出現侵害法益即產生危險,不需等至實害發生,即可認定為犯罪,且不容許反證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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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5-22 18:34 |
luciferydog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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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致生某種具體危險。
但是283並不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283的構成要件中,致人於死或重傷係屬客觀處罰要件,即無論是否行為人所造成,必須要有此結果產生,才能對283加以處罰。
2.但是由於刑法已經有殺人、重傷、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重傷等罪,所以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致人於死或重傷,那麼就直接用上述各罪加以論斷即可,立法者當無再創出283使該罪成立後再競合徒然無益之舉。
是283必然指不能證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被害者的死或重傷!即被害者的死或重傷可能是其他鬥毆者所造成。或鬥毆中均不能證明由誰造成。總之必然指不能證明由行為人所造成!
3.故283原則上即非具體危險犯。(學說黃常仁似有認為可以競合,但小弟個人以為可以論殺人....等上述之罪則不必該當本罪理由即上述2)
另如認為行為人行為跟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有因果關係乃至可歸責,那麼本條根本就該是實害犯、結果犯而非危險犯更毋庸區分是具體還是抽象危險犯了!
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5-22 19:26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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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5-22 19:18 |
h81143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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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非常謝謝大大解道困惑,想了好久也請益過些人,都沒如您那麼明確之解答。
辛苦了,感謝大大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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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 樓]
From: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5-22 20:16 |
TJQAZ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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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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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小弟剛好也看到危險犯@@ (上禮拜買了刑訴順手拿了刑法~)
有默契~ 呵呵~ 一起加油 ^^
L大解釋的真好~
小弟補充:
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況當成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此283所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並非危險狀況,而係客觀處罰條件。(危險狀況之法律用語如"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抽象危險犯:未將危險狀況當成構成要件要素,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通常有此行為,並有危險隨之。
另283另一重點在判例見解~
上線要看之前回的文,有無錯誤@@" 剛好樓主有默契^^
http://bbs-mychat.com/reads.php?tid=960752&page=1#p7002989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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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5-23 00:41 |
h81143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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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大分享補充經驗,亦有所獲益~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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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5-23 19:27 |
misasa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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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人於死或重傷"是客觀處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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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5-26 1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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