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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換言之,如果其他法律有定義的話,也可以認為是耕地的定義。 那麼在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從條文內容可以看出,土地法所指的耕地包含農地。 而農地在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其中農地包含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所以應該說要視其規範的規定係由農業發產條例之規定或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對耕地之範圍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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