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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条例第 3 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一、耕地:指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 育区及森林区之农牧用地。
换言之,如果其他法律有定义的话,也可以认为是耕地的定义。 那么在土地法第106条规定:以自任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土地法所指的耕地包含农地。 而农地在平均地权条例第3条第1项第3款设有规定: 三、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 、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三)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 (藏) 库、 农机中心、蚕种制造 (繁殖) 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其中农地包含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土地, 所以应该说要视其规范的规定系由农业发产条例之规定或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对耕地之范围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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