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之前已有大大详细讨论
ANS 但个人还是有不解之疑问,想请教各位高手:
Q以下法律行为何者是附停止条件?
A甲于五月一日已通过考试取得驾照,乙不知,于五月三日見甲时,向甲表示:
若甲取得驾照,即送甲一台二手轿車 题中,乙不知甲于5/1已取得驾照但仍向甲表示若取得驾照,则送1台2手轿车,
此为"既成条件"即是以客观上已经实现或已确定之不实现的事实做为内容的条件
,但当事人不知该事实已经发生或确定不发生,仍以之为条件, 其法效果为"无条件"
(参考江子老师民总)
-->Q这样"无条件"是指当作没讲过这样吗?
按68台上2861号判例,法律行为成立时,其成就与否业已确定之条件即 所谓既成条件,亦即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系属过去既定之事实者,虽其有 条件之外形,但并无其实质之条件存在,故纵令当事人于法律行为时,不 知其成否已经确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条所谓条件。我民法关于既成条件 虽未设明文规定,然依据法理,条件之成就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确定者, 该条件若系解除条件,则应认法律行为为无效。 是以,条件之成就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确定者,甲应无条件赠送乙轿车
B我的儿子结婚时,您应即返还所借公寓
此为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即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s99 II)
C租约中约定,终止租约应早一个月通知 租约约定中止租约应早一个月通知,代表若不于一个月前通知则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否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按形成权,乃指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且为维护法律关系明确及安定,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终止权为形成权) 次按民法第450条第2项,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 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第3项,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 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 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 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D甲向乙批发运动服,约定月底结算货款,有出售者算钱,未出售者退还 有出售者算钱,未出售者退还, 其法律性质?
应属于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 ,应为附积极条件的停止条件吧?
所谓积极条件,乃指以某事实之发生为内容之条件;所谓消极条件,乃指 某事实之不发生为内容之条件。 有出售者算钱应指附积极条件之停止条件;未出售者退还则系附消极条件之解除条件。 Q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货物一批,乙公司于订货单上注明如于出货后七日内未
获付款,则乙公司得迳行取消合约
出货七日未获付款,乙公司得迳行取消合约:
其法律性质是? 似应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不知对否?
想法是: 乙公司已经出货与甲,亦即已发生法律效果,但当条件成就时(七日内未获付款),
则失其效力,甲乙合约失效.
同你见解 另外,请教这一法条 中最后项:
第十五条 之二 (受辅助宣告之人应经辅助人同意之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