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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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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问题
关于"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之前已有大大详细讨论 ANS
但个人还是有不解之疑问,想请教各位高手:
Q以下法律行为何者是附停止条件?
 
A甲于五月一日已通过考试取得驾照,乙不知,于五月三日見甲时,向甲表示:
若甲取得驾照,即送甲一台二手轿車
题中,乙不知甲于5/1已取得驾照但仍向甲表示若取得驾照,则送1台2手轿车,
   此为"既成条件"即是以客观上已经实现或已确定之不实现的事实做为内容的条件
,但当事人不知该事实已经发生或确定不发生,仍以之为条件, 其法效果为"无条件"
(参考江子老师民总)
-->Q这样"无条件"是指当作没讲过这样吗?

B我的儿子结婚时,您应即返还所借公寓
此为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即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s99 II)

C租约中约定,终止租约应早一个月通知
租约约定中止租约应早一个月通知,代表若不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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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7-08 07:44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8 07:36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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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之前已有大大详细讨论 ANS
但个人还是有不解之疑问,想请教各位高手:
Q以下法律行为何者是附停止条件?
 
A甲于五月一日已通过考试取得驾照,乙不知,于五月三日見甲时,向甲表示:
若甲取得驾照,即送甲一台二手轿車

题中,乙不知甲于5/1已取得驾照但仍向甲表示若取得驾照,则送1台2手轿车,
   此为"既成条件"即是以客观上已经实现或已确定之不实现的事实做为内容的条件
,但当事人不知该事实已经发生或确定不发生,仍以之为条件, 其法效果为"无条件"
(参考江子老师民总)
-->Q这样"无条件"是指当作没讲过这样吗?

按68台上2861号判例,法律行为成立时,其成就与否业已确定之条件即
所谓既成条件,亦即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系属过去既定之事实者,虽其有
条件之外形,但并无其实质之条件存在,故纵令当事人于法律行为时,不
知其成否已经确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条所谓条件。我民法关于既成条件
虽未设明文规定,然依据法理,条件之成就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确定者,
该条件若系解除条件,则应认法律行为为无效。
是以,条件之成就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确定者,甲应无条件赠送乙轿车

B我的儿子结婚时,您应即返还所借公寓
此为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即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s99 II)

C租约中约定,终止租约应早一个月通知

租约约定中止租约应早一个月通知,代表若不于一个月前通知则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否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按形成权,乃指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且为维护法律关系明确及安定,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终止权为形成权)

次按民法第450条第2项,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
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第3项,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
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
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
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D甲向乙批发运动服,约定月底结算货款,有出售者算钱,未出售者退还
有出售者算钱,未出售者退还, 其法律性质?
应属于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 ,应为附积极条件的停止条件吧?


所谓积极条件,乃指以某事实之发生为内容之条件;所谓消极条件,乃指
某事实之不发生为内容之条件。

有出售者算钱应指附积极条件之停止条件;未出售者退还则系附消极条件之解除条件。

Q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货物一批,乙公司于订货单上注明如于出货后七日内未

获付款,则乙公司得迳行取消合约

 出货七日未获付款,乙公司得迳行取消合约:
其法律性质是? 似应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不知对否?
想法是: 乙公司已经出货与甲,亦即已发生法律效果,但当条件成就时(七日内未获付款),
则失其效力,甲乙合约失效.

同你见解

另外,请教这一法条 中最后项:
第十五条 之二   (受辅助宣告之人应经辅助人同意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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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8 21:42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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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再请问,"受辅助宣告之人"是否仍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其行为算是"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呢? 感谢sikad716大大回答~~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8 22:42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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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原则上不适用民法第77-85。
但有第15条之一第一项所列情形之限制。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8 23:29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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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NIMBY 于 2010-07-08 22:4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再请问,"受辅助宣告之人"是否仍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其行为算是"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呢?


其实,这个问题两派争论已久,考出的机率并不高,我觉得,只有把民法基础的东西搞懂才比较实际
听说原本该次修正案的草案有列出受辅助宣告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但立法院通过时将「受辅助宣告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删除了,是否如此,我也不确定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7-10 00:46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7-09 21:00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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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kad716 于 2010-07-08 21:4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D甲向乙批发运动服,约定月底结算货款,有出售者算钱,未出售者退还
有出售者算钱,未出售者退还、其法律性质?
应属于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 ,应为附积极条件的停止条件吧?

所谓积极条件,乃指以某事实之发生为内容之条件;所谓消极条件,乃指
某事实之不发生为内容之条件。

有出售者算钱应指附积极条件之停止条件;未出售者退还则系附消极条件之解除条件。
.......

民法第99条第1项: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约定月底结算货款 ---> 月底结算就是条件成就

有出售者算钱,未出售者退还 ---> 有无出售就是发生效力


下面是引用 NIMBY 于 2010-07-08 07:36 发表的 [民法]总则问题: 到引言文
A甲于五月一日已通过考试取得驾照,乙不知,于五月三日见甲时,向甲表示:
若甲取得驾照,即送甲一台二手轿车
题中,乙不知甲于5/1已取得驾照但仍向甲表示若取得驾照,则送1台2手轿车、
   此为"既成条件"即是以客观上已经实现或已确定之不实现的事实做为内容的条件
,但当事人不知该事实已经发生或确定不发生,仍以之为条件、其法效果为"无条件"
(参考江子老师民总)
-->Q这样"无条件"是指当作没讲过这样吗?
.......

既成条件 ---> 将现实上已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内容
若停止条件为既成条件时,视为无条件
个人认为,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去作假设是没多大用处的,也就是说,根本没 "条件" 这个东西存在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7-09 22:03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7-09 2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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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查江子老师民总,写说"受辅助宣告之人"其为重要法律行为时准用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不得谓"受辅助宣告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参照立法理由1和2) ,受辅助宣告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其为本条(15-2)1-7款之行为以外法律行为,仍有完全行为能力,仅在1-7款时必须得辅助人之事前同意.

惟有疑问者是,似乎不应将其归类为何种行为人,因为"它"介于两者之间,但因为
自己看到补习班解题时写道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就感到疑惑,这样看来...
"勉强"可以将其归类的话好像应该算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但其实还是有些微差距)


[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7-09 22:19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9 22:12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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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NIMBY 于 2010-07-09 22: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后来查江子老师民总,写说"受辅助宣告之人"其为重要法律行为时准用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不得谓"受辅助宣告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参照立法理由1和2) ,受辅助宣告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其为本条(15-2)1-7款之行为以外法律行为,仍有完全行为能力,仅在1-7款时必须得辅助人之事前同意.

惟有疑问者是,似乎不应将其归类为何种行为人,因为"它"介于两者之间,但因为
自己看到补习班解题时写道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就感到疑惑,这样看来...
"勉强"可以将其归类的话好像应该算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但其实还是有些微差距)


其实我也不清楚^^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7-10 00:50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7-09 2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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