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ia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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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的行使要件如下 1、需以買賣為前提。 2、行使主體需為他共有人。而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執行要點10) 3、本法條規定在限制共有人數增加,故所謂出賣其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共有人以外之人而言,至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無本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94號) 4、他共有人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由上可知 答案A:甲之應有部分是出賣予共有人乙,並非出賣於共有人以外之人(上述要件3說明)故無土法34-1之適用 答案B:他共有人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非承受 答案C:由土法34-1第一項得知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可以用34-1應全部土地處分 答案D:由土法34-1中得知多數決可處分.變更.設定,其設定不包含抵押權 由上可知敘述錯誤的為答案D
[ 此文章被uria0423在2010-07-13 14:13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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