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N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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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乙時,丙、丁、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購買權 , 立法目的在於減少共有人數 查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
「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判在案
"A"為正確
B.甲將其應有部分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交換時,乙、丙、丁、戊無優先承受權。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只有"承購"並無"承受"
"B"為正確 ps:我覺得這題出的很爛
C.甲、乙、丙三人同意,丁、戊不同意,甲、乙、丙仍得出賣全部之共有土地。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二分之一)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甲、乙、丙、丁、戊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甲、乙、丙三人,人數占五分之三,應有部份也占五分之三
"C"為正確
D.甲、乙、丙三人同意,丁、戊不同意,甲、乙、丙仍得將全部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無抵押權
"D"為錯誤 ps:甲、乙、丙、丁、戊可將其"應有部份"單獨設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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