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N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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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出卖其应有部分予乙时,丙、丁、戊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优先购买权 , 立法目的在于减少共有人数 查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其立法意旨无非为第三人买受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时,承认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承购权,以限制共有人人数增加,简化共有关系。若共有人间 互为买卖应有部分时,即无上开规定适用之余地。」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号判例
「共有人间互为买卖应有部分时,无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适用之余地。」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号裁判在案
"A"为正确
B.甲将其应有部分与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交换时,乙、丙、丁、戊无优先承受权。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只有"承购"并无"承受"
"B"为正确 ps:我觉得这题出的很烂
C.甲、乙、丙三人同意,丁、戊不同意,甲、乙、丙仍得出卖全部之共有土地。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或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二分之一)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甲、乙、丙、丁、戊共有土地一笔,应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甲、乙、丙三人,人数占五分之三,应有部份也占五分之三
"C"为正确
D.甲、乙、丙三人同意,丁、戊不同意,甲、乙、丙仍得将全部共有土地设定抵押权。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或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并无抵押权
"D"为错误 ps:甲、乙、丙、丁、戊可将其"应有部份"单独设立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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