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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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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数不动产抵押物拍卖
民法875-4

一、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供担保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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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10-04-26 23:28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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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是共同抵押权
举例好了
甲向乙借贷一百万元,丙及丁分别提供A地及B地为甲之债务担保,嗣后
届期,甲未偿还90万元,债权人乙请求拍卖A地(价值一百万)及B地抵押
(价值50万)

这题的丙丁担保金额假设未约定,按875-2 I 比例分担 100:50=2:1
丙担保金额90 * 2/3=60万   乙担保金额90 * 1/3=30万
简单来说
甲债务人 乙抵押权人(债权人) 丙、丁共同保证抵押人

一、经拍卖之抵押物 (A地) 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 (丙),而抵押权人(乙)就该抵押物
(A地)卖 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A地卖一百万,丙分担额为60万),该抵押
物所有人(丙)就超 过分担额之范围内(90-60=30万),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另
一个共同抵押人丁)偿还其供 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丁分担额为30万),并对该第三人
之抵押物(B地),以其分担额(30万)为限 ,承受抵押权人之权利(承受乙之权利,亦即得行
使抵押权,拍卖B地偿还超过分担额30万之价金)。 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乙)之利益。

至于第二项就不在解释了,依同样方法带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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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06 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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