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1.裁判字號: 94年度訴字第1061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 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 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 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設有規定, 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 7 款則為無效原因之 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 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 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 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 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 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 效,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林騰鷂著行 政法總論,頁 437 參照)。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 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 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 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 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 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 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