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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1.裁判字号: 94年度诉字第1061号 要 旨: 所谓行政处分无效,系指行政处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 之谓。至于行政处分无效之原因,我国行政程序法仿德国立法例,采取所 谓「明显重大理论」,亦即行政处分如有明显而重大之瑕疵时,即构成无 效。是对于行政处分无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1 条设有规定, 该条第 1 款至第 6 款为无效原因例示规定,第 7 款则为无效原因之 概括规定。又行政处分具有明显瑕疵者,在学理上依明显瑕疵理论被认为 是无效的处分。此因认为行政处分为国家意志力之表现与私人之法律行为 略有不同,违法行政处分不应如民事之法律行为一律归为无效,而是原则 上有效,仅在重大明显瑕疵之情形下,认定其为无效。此一行政法理论为 了维护法安定性,国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国家权威,倾向于减缩无 效行政处分的范围,使违法行政处分不致如违法的私法行为一般,罹于无 效,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 条乃将明显瑕疵理论加以法定化(林腾鹞着行 政法总论,页 437 参照)。再以行政处分是否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罹于 无效,并非依当事人之主观见解,亦非依受法律专业训练者之认识能力判 断,而系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断能力者之认识能力决定之,其简易之标准即 系普通社会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为判断标准。换言之,该瑕疵须「在某 程度上犹如刻在额头上般」明显之瑕疵,如行政处分之瑕疵倘未达到重大 、明显之程度,一般人对其违法性的存在与否犹存怀疑,则基于维持法安 定性之必要,则不令该处分无效,其在被正式废弃前,依然有效,只是得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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