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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的公開型態有行政機關主動公開及應人民之請求而提供 一.得否由憲法22條解釋確立政府資訊請求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是否屬概括人權條款保障範圍? 基本權的客觀積極面向-國家應有必要的法律組織程序保障不受侵害等等 主觀積極面向-個人得請求國家發展出實現基本權必要的方法之權利尤其是訴諸法院實現其權利 請求權(受益權)要求國家保護或者提供某些事務 ,而國家對於如何履行義務則有其裁量空間 否認資訊請求權為主觀權力-資訊公開關乎人民知的權利--由言論自由導出但僅屬客觀法規範 不具備:1.給付範圍明確2.不影響立法權之財政高權3.該給付乃行使自由權不可或缺 (資訊來源管道普遍多元似無必要,向政府給付之範圍及財政負擔亦不明確)
肯定-個人言論與輿論之形成皆須有健全之資訊管道,在民主體制下行使政治權利, 對國家機關作為做成判斷端賴廣泛相關資訊作為前提,基本權主要是保護個人 而非客觀秩序或集體利益,倘若賦予主觀權利比之課予客觀法規範上義務, 更能使基本權或得最大實現
二.以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涵攝於概括人權保障還是以修憲途徑創設新人權- 鑒於此權利之實質重要性,在不危害權利分力及其他實體權利 人民非有此權利實不足平等參與體現思辯民主且為維繫憲政秩序秩序不可或缺者 似可肯認入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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