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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诉讼法273条第六款是什么意思呢?急求解析! 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是什么意思呢? 谢谢您的回应!
个人见解: 行政诉讼法第273条: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情形! 第六款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先解释「住居所」与「所在」! 「住所」为户籍地、「居所」为居所地(目前居住的地方)、「所在」乃指目前人在的地方!
当事人对于涉讼时,必然会有行政诉讼判决书之「送达」,而送达地首先以「住所」为优先、其次「居所」,另外是「所在地」(须另外申请)! 当行政诉讼之判决书,无法送达至当事人手上,可依行政诉讼法第73条之寄存送达方式,形成准法律行为,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不因当事人未亲自收到而失效)! 故特立第六款之情形,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情形!
其但书说明,若是当事人己承认诉讼结果,当然是不能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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