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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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继承人之清偿债权责任)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二(限定继承之例外原则)*立法/修正理由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 此限。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 1162-1,只在说明,若不向法院声报财产清册,也一样要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以遗产来清偿.(即清算程序一样要进行的)(故此时,仅有限责任,遗产为限,回到立法的限制责任.) 1162-2,则进一步规定1162-1的要件下(不向法院呈报清算),且发生清算误偿时,继承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则排除),负赔偿之责.及债权人有向不当受领人返还请求权(为何不准用179?)(按其比例,有债但比例不足,故非无法律上原则),所以明文规定,债权人向不当受领人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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