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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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立法/修正理由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 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1162-1,只在說明,若不向法院聲報財產清冊,也一樣要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以遺產來清償.(即清算程序一樣要進行的)(故此時,僅有限責任,遺產為限,回到立法的限制責任.) 1162-2,則進一步規定1162-1的要件下(不向法院呈報清算),且發生清算誤償時,繼承人的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則排除),負賠償之責.及債權人有向不當受領人返還請求權(為何不準用179?)(按其比例,有債但比例不足,故非無法律上原則),所以明文規定,債權人向不當受領人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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