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uecrys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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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规网并未看到有关于楼主说的修正
只看到98年12月30日修687,708,1131,1133,1198,1210条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687 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下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伙人受破产或监护之宣告者。 三、合伙人经开除者。 §708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下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当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监护之宣告者。 五、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1131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之人或被继承人之下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序之亲属充任之。 §1133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1198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1210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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