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修正三讀 受虐子女可免除扶養父母義務

Home Home
引用 | 編輯 galan0318
2010-01-08 00:06
樓主
推文 x0
給參加國考的朋友們....

立法院院會7日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曾被父母施以暴力和身心虐待的子女,可以降低甚至免除扶養義務的條款,院會也配合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免除上述情形遺棄罪的刑事責任。
社會上經常發生父母虐待自己的子女、施加暴力甚至性侵害的天倫悲劇,子女若是曾遭受身心虐待,是否還需要負擔扶養父母的義務的議題近來被廣泛討論。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1118條修正案,增訂子女若是遭受家庭暴力,或是父母缺乏正當理由而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義務者,法院可以依個案,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

國民黨立委孫大千表示,修法不是為了挑戰傳統文化中的親子倫理觀念,而是為了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他說:『(原音)因為在過去有一些子女在年輕的時候可能被父母棄養,可能面臨家暴,可能面臨性侵,因為有這兩項條文的存在,導致他們長成之後,可能還會面臨生父母不合理的一些扶養要求,甚至面臨到法律刑責的苛責,所以如果不做一些適度的調整話,恐怕相形之下是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院會同時也配合初審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免除受虐子女遺棄罪的刑事責任。


資料來源:http://news.msn.com.tw/print.aspx?ID=1552412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galan0318
2010-01-08 00:08
1樓
  
我覺得還蠻重要的,與大家分享!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阿熊~
2010-01-08 04:14
2樓
  
很謝謝你提供的資訊^^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bluecrystal
2010-01-09 21:18
3樓
  
全國法規網並未看到有關於樓主說的修正

只看到98年12月30日修687,708,1131,1133,1198,1210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687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708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1131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1133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1198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1210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hawke
2010-01-09 21:47
4樓
  
1/7立法院已經三讀修正了,別懷疑,我將法條內容貼上來供網友參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 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條文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條文;並增訂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資料來源:立法院網站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ohoyohoy
2010-01-10 20:54
5樓
  
咦??所以說法務部的資訊會有delay???這樣以後得法務部和立法院網站都要去看看了~~不然可能會漏掉重要的資訊耶><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ohoyohoy
2010-01-10 21:07
6樓
  
喔喔!!我想並不是法務部有delay~~
而是此法案是立法院剛通過的,但還未經總統公布,所以法務部才會沒有資料吧。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meme0624
2010-05-19 19:37
7樓
  
謝謝大大分享喔~~~~!!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cola_590112
2010-05-19 19:50
8樓
  
謝謝大大們的資料。感恩! 表情 表情 表情

獻花 x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