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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淺見提供參考:
樓主所提之案例事實: 「甲欠乙貨款10萬元未清償,乙心有未甘,遂私下砸毀甲之車輛, 造成10萬元之損害,事後乙對甲主張兩人負債互相抵銷,其法律效力如何?」
乙因債務種類與性質不同,本自不得主張互相抵銷,理由:
1.甲對乙之債務為消費借貸之債,其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而乙之砸毀車輛行係為侵權行為之債,原則為回復原狀,兩者自非同種類與同性質之債,自不得相互抵銷,此於民法334I中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至於,民法339侵權行為不得抵銷之債,查其立法意旨為保護原始債務人之人身安全,此即為案例中之甲,且按其條文之要件,需故意為侵權行為始該當,且條文規範之體系位於抵銷章節內,可探知如前開所述,需為同種類與性質之債,始有主張抵銷之適用。
3.縱反面解釋民法339之條文,亦非僅規定債權人始可主張。舉例:甲因侵權行為造成乙之損失時,因甲遲未為賠償,乙亦知甲名下無任何財產,縱使勝訴亦無任何實益可言,因而故意以侵權行為毀損甲之身體或所有物。
4.此時,甲於另訴中主張乙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乙則於此時主張甲對於自己另有一侵權行為之債務存在,進而主張適用民法334I相互抵銷,然民法339需滿足侵權行為之債,及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主張相互抵銷之前提要件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5.就本案例而言,就其法律效力而言,只需主張民法334I不得主張抵銷即可,尚無民法339之適用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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