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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浅见提供参考:
楼主所提之案例事实: 「甲欠乙货款10万元未清偿,乙心有未甘,遂私下砸毁甲之车辆, 造成10万元之损害,事后乙对甲主张两人负债互相抵销,其法律效力如何?」
乙因债务种类与性质不同,本自不得主张互相抵销,理由:
1.甲对乙之债务为消费借贷之债,其为金钱给付之请求;而乙之砸毁车辆行系为侵权行为之债,原则为回复原状,两者自非同种类与同性质之债,自不得相互抵销,此于民法334I中定有明文,合先叙明。
2.至于,民法339侵权行为不得抵销之债,查其立法意旨为保护原始债务人之人身安全,此即为案例中之甲,且按其条文之要件,需故意为侵权行为始该当,且条文规范之体系位于抵销章节内,可探知如前开所述,需为同种类与性质之债,始有主张抵销之适用。
3.纵反面解释民法339之条文,亦非仅规定债权人始可主张。举例:甲因侵权行为造成乙之损失时,因甲迟未为赔偿,乙亦知甲名下无任何财产,纵使胜诉亦无任何实益可言,因而故意以侵权行为毁损甲之身体或所有物。
4.此时,甲于另诉中主张乙对于上开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而乙则于此时主张甲对于自己另有一侵权行为之债务存在,进而主张适用民法334I相互抵销,然民法339需满足侵权行为之债,及侵权行为之债务人主张相互抵销之前提要件时,方有适用之余地。
5.就本案例而言,就其法律效力而言,只需主张民法334I不得主张抵销即可,尚无民法339之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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