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28条:「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之。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程序中主张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事后发生有利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变更者。
二、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处分者为限。
三、其他具有相当于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
前项申请,应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三个月内为之;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但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请。」
行政程序法第139条但书规定:「但法规另有其他方式者,依其规定。」所谓另有其他方式者,系指除书面外,另须以特别方式为之,则该「其他方式」成为该行政契约之「特别成立要件」。如行政程序法第140条规定:「行政契约依约定内容履行将侵害第三人之权利者,应经该第三人书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政处分之作成,依法规之规定应经其他行政机关之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者,代替该行政处分而缔结之行政契约,亦应经该行政机关之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始生效力。」
催缴罚锾函是对于原已发生法律上效果之附拨款单,定缴纳期限之罚锾函(行政处分),作成重申并催缴之观念通知,因其并未发生法律效果,亦未损及任何权益,故非属行政处分。 
另外补叙说明,为何大暗示a而不是b呢,这句话想了好久才了解意思,比解题还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