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但書規定:「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者,依其規定。」所謂另有其他方式者,係指除書面外,另須以特別方式為之,則該「其他方式」成為該行政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如行政程序法第140條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催繳罰鍰函是對於原已發生法律上效果之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限之罰鍰函(行政處分),作成重申並催繳之觀念通知,因其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亦未損及任何權益,故非屬行政處分。 
另外補敘說明,為何大暗示a而不是b呢,這句話想了好久才瞭解意思,比解題還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