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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天][快乐] 刑诉(管辖权,审判权,回避)
管辖
事物管辖 第4条后段 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 高等法院: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土地管辖 第4条前段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第5条 (土地管辖)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 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同一性案件 第8条 (管辖竞合)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但经共 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释字168 解释文 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定有明文。纵先起诉之判决,确定在后,如判决 时,后起诉之判决,尚未确定,仍应就后起诉之判决,依非常上诉程序,予以撤销 ,谕知不受理。
非同一性案件仅为了便利 第6条 (牵连管辖)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 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 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 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相牵连案件 第7条 (相牵连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效力 第12条 (无管辖权法院所为诉讼程序之效力)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管辖权冲突 第9条 (指定管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辖法院。
第10条 (移转管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 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检察官 管辖错误之处理 第250条 (无管辖权时之通知与移送)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 ,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
审判权 第1条 (犯罪追诉处罚之限制及本法之适用范围)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 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 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陆海空军刑法 第1条 (现役军人之适用) 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处罚
结论 惟有军人犯军刑法始受军事审判 其余的皆以普通刑法加以审判
军人的身分有变更时审判权的归属元则---以审判时定审判权为普通法院 军人身分有变更---以发现时定审判权归属(军审5)
回避
第17条 (自行回避事由)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一、推事为被害人者。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 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 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18条 (声请回避(一)-事由)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效力
第22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释字178号 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八款所称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系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参与下级审之裁判而言。 75年刑庭14决议 采狭义见解 限于参与前审裁判知法官为限 29年上字414判例 仅参与前审诉讼调查证据之法官亦无须回避
第25条 (书记官、通译回避之准用)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26条 (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书记官回避之准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6-23 17:2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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