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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天][快樂] 刑訴(管轄權,審判權,迴避)
管轄
事物管轄 第4條後段 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土地管轄 第4條前段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第5條 (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同一性案件 第8條 (管轄競合)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釋字168 解釋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 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諭知不受理。
非同一性案件僅為了便利 第6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相牽連案件 第7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效力 第12條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管轄權衝突 第9條 (指定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10條 (移轉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檢察官 管轄錯誤之處理 第250條 (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審判權 第1條 (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 第1條 (現役軍人之適用)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結論 惟有軍人犯軍刑法始受軍事審判 其餘的皆以普通刑法加以審判
軍人的身分有變更時審判權的歸屬元則---以審判時定審判權為普通法院 軍人身分有變更---以發現時定審判權歸屬(軍審5)
迴避
第17條 (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18條 (聲請迴避(一)-事由)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效力
第22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釋字178號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75年刑庭14決議 採狹義見解 限於參與前審裁判知法官為限 29年上字414判例 僅參與前審訴訟調查證據之法官亦無須迴避
第25條 (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26條 (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06-23 17:2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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