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fn4353 于 2009-05-25 13:24 发表的 :
行程法第131条第1项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请求权之时效其间,依实务通说(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判例参照)应类推适用民法民法125条一般时效15年规定固无疑义。
.......
我觉的....
这个疑义可大啰!
我觉的这个在实务上只能算是有力说!因为案件是行政法院在判的。
而且高等行政法院自认为行政法院见解是实务通说,固然无可厚非。
但个人不建议答题时引用这一段文字
因为我知道这个如果被行政法学者改到,成绩可能不会很好看的哦!
事实上这个问题不论是在实务上或学理上争议颇大
如果依大法官释字474号解释的逻辑
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应该是优先类推适用税捐稽征法第28条而不是民法第125条
(以上见解参法务部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号函)
很多行政法学者也持相同的见解
本题尽管考生可能认为最高行政法院的决议比较重要
答题时采行政法院所谓实务通说的见解
但是上述不同见解也是不容忽略
最重要的是不可冒然就说最高行政法院的决议是实务通说
那结果可能会显现在你的成绩单上
更何况本题是问你甲得为如何之主张?当然是要主张对甲有利的见解啰!